当前,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且出现高利率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应当另行支付违约金的案例。对高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但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如有效当支持多少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如约定逾期了利息,再另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为逾期利息即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行使予以限制,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责任的,都应有效,但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主张,而不能选择两种违约方式。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条款的,应当有效。首先,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而合同法并未明确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双方约定违约金。其次,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利息只能赔偿债权人的部分损失,而违约金带有赔偿损失兼惩罚之性质,约定了违约金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借贷合同中的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应当有效。
虽然认定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都有效,但是不能以此支持债权人的高利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对债权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作者:金永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