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 主 公 约(草案)
为维护××家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环境及秩序,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公约。本公约对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应通过必要方式要求共居人、使用人及雇工等相关人员承诺遵守本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本物业区域内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依其所占份额对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本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按照本公约约定维护本区域的共有部分,维护、修缮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本物业区域内业主依其所占份额分担。本公约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业主都有义务进行维护。
第三条 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对共有部分所具有的权利由业主大会行使及执行,业主大会可就业主共同权益和事务,代业主行事,授权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大会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履行本物业区域内的日常管理监督职责。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决定(除被业主大会否决外)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授权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物业公司具体实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本物业区域的管理服务。
第六条 本物业区域内共有部分的重大修缮、重建、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应经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七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座落位置:
总建筑面积:
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政府批文号:
土地用途:住宅
第八条 本物业区域共有部分是指本物业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所有道路、空地、绿地;不为单个业主拥有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共同使用的部位及设施设备,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等),外墙面,大堂,公共门厅、卫生间、走廊、过道、垃圾房、邮政信箱、避雷装置、地下室、楼梯间、变配电系统、照明灯具、电梯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二次供水系统、供暖系统、空调系统、电视天线系统,自来水分户水表以外计费水表以内的上水管道、楼内下水立管及通向污水井的下水管道、雨落管等;物业区域内的市政排水设施等。
第三章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业主的权利:
1.对其名下的物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按设置目的和相关规定使用物业区域共有部分;
3.享有召开业主大会的请求权,亲自或委派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参与权;
4.享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对物业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
6.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的工作,向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就物业服务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7.有权监督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和要求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公开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服务费的收支帐目;
8.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房屋自用部位的装饰装修;
9.有权自行聘请他人对物业自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10.有权根据物业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状况要求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及时进行修缮并对修缮工作进行监督;
11.有权要求异产毗连部位的其他维修责任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12.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业主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业主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公约约定;
2.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决定;
3.接受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公司对物业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管理;遵守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制定的管理细则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4.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共维修基金,按业主大会批准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有权索要正式合法发票;
5.按提供相关服务的公共服务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水、电、煤气、暖气等能源费用及共用电视、宽带等服务费用;
6.转让或出租所拥有的物业时,应要求受让人或承租人遵守本公约;
7.保护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
8.要求共居人、使用人及雇工等相关人员遵守本公约,合理使用物业。对共居人、使用人及雇工等相关人员的疏忽和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一条 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外貌保持、使用安全等原则,合理使用本物业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所有道路、空地、绿地、公共建筑和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妥善处理供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自觉维护物业区域内的整洁、美观和公共生活秩序。
第十二条 本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业主大会、相邻业主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2.擅自占用或损坏物业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大堂、平台、屋面、外墙等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3.擅自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外墙搭建建筑物或安装构筑物;
4.随意堆放、遗撒、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5.在共有部份或违反规定在自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6.发出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噪声;
7.私设摊点,开设影响其它业主生活的饭馆等经营性场所;
8.在业主共有部份乱涂乱画,在业主大会指定的位置以外随便进行张贴;
9.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业主饲养宠物,应遵守养犬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时清理宠物粪便;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梯的高峰时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住宅区内行驶时速应低于5公里。
机动车和自行车应在专门的地方停放,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井盖、人行便道和绿地等场所停放;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使用静音,发生噪音应迅速解除。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公司。
装饰装修房屋,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施工,因装饰装修导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以及其他业主利益受损,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业主应及时对屋内影响相邻业主权益的损坏部位和设施进行维修;业主发现房屋内属公共维修责任的共用部位和设施损坏时,应及时通知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在必要时,业主应配合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和相邻业主进行入户维修,如因该等维修引至该业主利益受到损害,维修人应予以修复或适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如因人为原因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应当定期维修养护,出现危害物业安全、影响外观或妨碍公共利益的情况时,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物业公司有权督促责任人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物业公司实施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业主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物业公司因公共利益进入业主自有部分进行维修工作,应事先通知业主并取得其同意。紧急情况下无法通知业主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物业公司可在第三方的监督下,进入业主自有部分内部,但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相邻业主以及业主大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作相应赔偿。
第二十三条 如房屋因火灾、台风、地震、地陷或其它原因而破坏,以致大部分不能使用,则业主委员会应该召开特别业主大会,决定房屋是否修复或重建以及修复或重建费用的筹集办法;如业主大会决定放弃修复和重建,则业主大会应拍卖剩余房产,并将拍卖所得与公共维修基金及业主其他共有财产按建筑面积比例返还给各业主。
第二十四条 其他条款
第五章 物业服务的方式和费用的交纳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行决定本物业区域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对共有部分进行保险时,该保险费按业主在物业区域内所占产权比例进行分摊。
第二十七条 选聘物业公司对本物业区域进行管理,须经业主大会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或续定物业服务合同须有业主大会的授权。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委托物业公司对物业区域进行管理服务期间,业主应按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及时补交。
第三十条 业主因家庭变故或经济困难可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请缓交物业服务费,在业主大会批准之前仍应按时缴纳。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业主(业主大会同意缓交的除外),业主大会可授权物业公司采取电话、书面和当面等方式进行催缴。催交三个月以上未果的,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可在业主大会指定的位置公布该业主欠费情况,也可在业主大会授权情况下对该业主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指定的物业公司认为业主大会授权的方法无法挽回自己损失的,也可循法律途径自行解决与业主的欠费纠纷,但不得自行对业主采取断水断电等制裁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按时交纳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和供暖费用。如因业主欠交有关费用造成公共服务部门停止相关服务,该业主自行承担责任,如连带其它业主受到影响,该业主要对其它受影响业主进行合理赔偿。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和使用公共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业主应按经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续筹决议及时缴纳。
业主在出售、转让、抵押或馈赠其自有单位时,所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严禁任何人挪用公共维修基金或使用公共维修基金支付物业的保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应与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房屋开发企业未曾售出的房屋和业主空置房屋均应承担与其它业主相同的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违约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挪用公共维修基金或使用公共维修基金支付物业保修费用的责任人对全体业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自觉遵守本公约的各项约定,对业主的违约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其他业主、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都可督促其改正,必要时业主大会可授权物业公司排除业主、使用人因违反本公约约定而对公众利益带来的干扰。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公约约定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直接向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公司提出,也可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遇有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应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或提交业主大会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下拥有对本公约的解释权,业主委员会可根据业主大会决议或业主的意见对公约进行修改,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自 年 月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