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看行政诉讼证据认定中的裁量及证明标准问题
【案情】
宋某系东营某电器公司职工,2003年8月13日13时,宋某驾驶公司经理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一级伤残。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宋某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宋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原告诉称:宋某在公司期间既从事销售业务又兼任公司经理的司机,对该事实,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宋某的日记均可以证实。故被告认定的宋某此次驾车外出并非履行职责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宋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并非司机。对该事实公司提交的宋某本人的工作总结可以证实。综合公司向劳动部门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宋某是私自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宋某主张自己既是业务员,又是司机,其驾车外出是公司经理临时指派的观点,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内容不符,故对宋某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劳动部门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存在有违常理之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认了这样的事实:2003年8月13日13时许,东营市某电器公司经理李某在公司驻地的院内安排工作人员韩某和司机门某外出购买饮用水,当时宋某也在现场,并听到了经理这一授意,在李某回办公室,同时韩某上楼叫门某的时候,宋某已经驾车外出,其意图无人知道。劳动部门认定的以上事实存在下面二个问题,一是宋某在明知经理安排了他人用车的情形下,却私自驾车外出,而当时公司在场人员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反应。二是宋某能够驾驶经理的车外出,是如何取到的车钥匙。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03年7月1日,宋某与东营某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一名员工。主要从事业务销售员工作,有时也给经理李某开车。2003年8月13日13时许,宋某驾驶经理李某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颅脑部一级伤残。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诉讼阶段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应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宋某此次驾车外出行为系个人行为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此次驾车外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性,案件事实在客观上不可能重现,并且从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也并没有亲身经历案件发生的始末,因此在诉讼中法院要借助于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使得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重现,从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
(一)双方的举证情况
本案中对宋某此次驾车外出目的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有:一是被告劳动部门提交的一份书证和三份证人证言,该证据均为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向劳动部门提供。其中书证是宋某在2003年7月份写的个人总结,从总结可以看出,宋某仅总结了其从事的销售工作情况。三份证人证言是当时在场的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当时经理让韩某去买水,宋某也在现场并提出和韩某一起去,经理让韩某去叫司机门某,但当韩某和门某下楼时车已经开走。二是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阶段提供的一份书证和一份证人证言。书证是宋某的一本日记,日记中多次记录了宋某为经理李某开车的经历。证人证言是宋某当时在公司的同事出具,证明因宋某有驾驶执照,所以跟随经理李某跑业务并为其开车。
(二)对宋某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纳
宋某法定代理人为证明宋某此次驾车外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提供的二份证据均系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供,在行政程序阶段并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向其告知了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的有关材料,即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原告按要求向劳动部门进行了提交。但劳动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用人单位提出了宋某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劳动部门采信了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所举的证据并作出了非因工受伤的认定。即劳动部门在用人单位对原告受伤原因的陈述与原告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就该事实进一步向原告进行核实,从而导致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错失了就该事实的举证机会。由此可见,原告未能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供以上证据是由于劳动部门执法程序上的缺陷造成的,并非《证据规定》中规定的“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
另外,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有其特殊性,申请人出于治疗、救助的原因,对及时享受工伤待遇有较强的急迫性,所以一般不会存在行政程序阶段故意不提交,而等到诉讼阶段提供证据的可能。所以对于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应当慎重对待,具备了证据“三性”要求的,法院一般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使用。
(三)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
虽然诉讼过程是一个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客观活动过程,但判断证据、认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本身却是主观活动过程。法官在个案中应当根据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对各种证据证明力作出判断,并以此探求实质事实,因此强调法官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制度更代表了法律的现实和发展方向。日本学者铃木茂嗣认为:“自由心证主义绝对没有容许裁判官恣意判断的含义,相反该原则要求的是根据经验法则而形成的合理心证。”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即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审查证据。所以在法律就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进行预先设定的情况下,法官在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地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就本案而言:
首先,应当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日记本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经审查,该日记中记录了原告上学期间及工作后较长一段时间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从日记内容上看,有对生活琐事、个人情绪的记录,也有对日常开销情况的记录,宋某本人现在的状况是颅脑一级伤残,故伪造日记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内心应当能够对该日记的真实性予以确信。
原告的举证能够达到一个怎样的证明目的呢?原告提供的日记和证人证言,均不是对案发当日情形的证明,但这两份证据却能够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宋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经常为经理李某开车。那么存在这个事实,就为本次宋某驾车外出亦是基于经理指派或履行职责为目的提供了一种可能。结合被告举证的原告写的个人工作总结和庭审中公司经理的陈述,我们了解到,原告被公司录用不足二个月,工作中积极上进,而经理的车平时除了经理使用,并不允许员工使用,且该车仅有一把钥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公司的举证能否达到否定该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呢?
公司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经理李某未安排宋某出去买水,但宋某曾主动提出去做这件事,且宋某将车开走。但公司未能对以下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和举证:宋某是如何从李某处取到的这仅有的一把车钥匙,宋某“擅自”驾车外出后,在场的公司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无采取有关措施告诫或阻止宋某。如果对以上疑问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出相关证据,我们有理由对公司主张的宋某此次驾车外出仅为个人行为的主张存在合理怀疑。
一般来讲,确立某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通常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案件的性质,涉及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涉及人身权利的,证明标准的设定应比较高。而工伤认定案件带有很大人身权的性质。二是案件一旦认定错误可能带来的成本大小。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人没有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职工可能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造成人身和精神的损害,这种损害甚至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而不应认定工伤的人认定了工伤,企业可能因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而经济损失恢复的可能性很大。由此可见,如果一个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人没有认定工伤,带来的成本损失要相对大得多。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对用人单位举证标准的要求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运用是要求法官在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根据现有的案件证据考量,行政人员是否形成一种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而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若存在合理怀疑,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决。就本案而言,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的举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劳动部门认定的原告此次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的事实应认定证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