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不动产对物权法的思考         
继承不动产对物权法的思考
[ 浏览次数:869    发布时间:2009-8-2 ]双击自动向上滚动

继承不动产对物权法的思考

内容提要:

《物权法》中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之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继承人自继承不动产开始时,即享有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未依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前,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自继承开始即《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出现了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房地产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同时,继承权是一种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发生的特殊财产权,《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遗产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故,对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允许的期限为遗产分割前,而司法解释未细化该期限,将可能使继承关系处于长期休眠状态,然,在继承开始时就发生的物权效力为何种效力?如何解决这种权利外观与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本文结合《继承法》、《物权法》及相关民法理论进行探究。

关键字:

继承权 物权效力 诉讼时效 物权登记 处分权

一、继承权的性质以及诉讼时效的规定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通常所说的继承权是继承既得权。它具有两个重要的法律特征:第一,继承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第二,继承权是特殊的财产权。继承权是一种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但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目前我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该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此,继承人对于继承权被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非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之日起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因此,当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前,

各继承人为共同共有人,对遗产即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继承人之间可能或碍于情面或迫于习俗,多数情况对该不动产不作分割,维持现状,搁置几年、甚至十几年、几十年以后再作分割。若在此期间内该等继承人中部分人发生死亡之情形,则会发生转继承、代为继承等,使继承不动产的情形变得更为复杂。

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遗产分割之期限未作限制,亦未从法理上缕清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在遗产处理即分割前,按照《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实则是不确定的,继承人完全可以待分割财产时再确定是否行使继承权也未迟,因此,无法促使继承人积极行使民事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依据《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承受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尽管《物权法》第102条作了补充规定,这与遗产分割前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有仍有不协调之处。

基于上述遗产分割前的技术性规定模糊不清及不具操作性,对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其逻辑关系也即,法律允许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对于遗产分割前的时间限制却不作任何细化或限制解释,这就使继承关系处于休眠状态,更无法从客观上判断继承**利是否受到侵害及受到何种侵害,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的途径。这亦是《继承法》不能象《合同法》或其他民事财产法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民事权利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继承不动产与物权之效力

依据传统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变动原因有三种,其一物权行为;其二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继承;其三公法上的行为。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他**利的转让而取得物权。法定继承即是继承人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方式之一。物权的继受取得,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诸如买卖、互易、赠与等。遗嘱继承或遗赠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另一种方式。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外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一般情形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我国的《物权法》第9条、第14条之规定精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形下,不动产物权变动要取得物权效力必须符合合同加公示即物权登记的要件。除此,《物权法》第29条规定了其他情形,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从文义解释上,继承不动产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法上的变动效力。该条规定实则为避免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即该等不动产因还未进行变更登记手续,使其处于权利无主的状态。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出现权利真空而作出的。它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是,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的某一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其继承权的效力始于继承开始。笔者认为,结合前文对《继承法》相关条文的理解,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因继承取得对遗产即不动产的物权所有权,且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该等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因此,继承不动产,也就是各继承人在不动产分割前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对该等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效力,而非请求权效力。

三、未分割或未登记不动产前,继承不动产后在处分权上的限制与冲突

前文已述,继承不动产开始时,各继承人在分割前共同共有该不动产。特别强调的是,我国《物权法》并不对继承不动产要求登记作为物权生效的要件,也就是说继承不动产所生之物权效力是完全的所有权,但依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先承认了因继承能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后强调了处分该物权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通说认为,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物权都具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这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的最基本的权能。而因继承取得不动产物权在未经登记前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同时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目前我国已全面建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通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查询,任何公众都可以查询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权利限制、异议登记等情形。然则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对该等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效力。物权效力的基本依据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亦称对世性)。基于物权的这种特性,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通说认为,物权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或二不全者,该所有权称为不完全所有权,或称限制物权,这与物权效力谬之千里。我国《物权法》第29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权利应是物权,该效力也应是物权效力,但是从操作层面上是受限制的物权所有权。

据此,因继承不动产在物权法理论上出现了理论体系上的紊乱,继承人因继承不动产而在继承开始时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在处分时,为了回归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必须经过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即《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出现了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房地产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这完全是出于现实立法技术之原因。而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这种在法律上允许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内容不统一的做法,实则违背设立该原则的初衷——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早期《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立法的不纯熟,使之与我国《物权法》的衔接似有不妥之处。

比如现实中可能发生以下情形,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对如何分割不动产有任何建议或意见,也不表示放弃继承权,那么该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都对该等不动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同时,各继承人在对该等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之前,无法对该等不动产行使处分权,即使处分也不发生物权效力。那么,最终长时间的权利休眠可能因继承人死亡而发生转继承或代为继承。依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又可以对该不动产在分割前共同共有。据此,民事财产的流转变更非常缓慢又极烦琐,在没有法律机制督促的情形下,不利于权利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国外比较法上对继承的规定与国内法的借鉴

对于继承人或放弃或接受继承,应当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作出的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44条规定:(1)遗产的拒绝,只能在6个星期以内为之。(2)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子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原因时起算。继承人因死因处分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在处分宣布前,期间不起算。期间的经过,准用第206条、第210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3)被继承人仅在国外有最后住所,或在期间起算时,继承人在外国居留的,期间为6个月。《日本民法典》第915条规定:(一)继承人自知悉自己有继承开始事起三个月以内,应作出单纯承认、限定承认或放弃的表示。但是,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延长此期间。(二)继承人于表示承认或放弃前,可以调查继承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抛弃继承的期限定为继承人知悉继承事项以后的两个月内。因此,我国继承法中,缺少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期间,而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前的一段时间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期限的做法,给一些继承案件的增加了处理难度。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和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的意思表示时间、效力上的粗放规定,作者认为,全国**会应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做关于调研、总结继承案件或者其他与之相关的民事案件工作,在此基础上,修订《继承法》,作好与《物权法》的衔接工作。同时,也可在修订《继承法》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遗产分割前的概念加以细化,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法制的统一。

五、结论

《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然则,《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继承开始时、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仍可保有是否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因继承不动产取得物权效力的时间因对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变得不确定,在此问题上出现不同的认识。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明确下述几点:1.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遗产分割前,对被继承的房地产属于共同共有所有权。2.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均可不作出任何放弃或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限制。3.无论在遗产分割前,还是在对该遗产即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前,处于共同共有的继承人是不动产物权人,但在权利外观上该不动产仍登记为被继承人所有,出现了不一致之情形。4. 因继承不动产取得物权的,在处分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效力独立于物权效力而存在。5.建议通过修改继承法,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规定在一个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时间段,以便解决所出现的不周,也更易于处理该等案件。

/杨雷律师

1)《婚姻与继承法学(修订本)》,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2)《民法学》,彭万林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2页。

5)《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6)《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85-586页。

7)《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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