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 浏览次数:958    发布时间:2009-6-26 ]双击自动向上滚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今天我作为被告人邓德韬的辩护律师,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罚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在本案中是一个受害者,法庭应当宣判其无罪并予以释放。

一、被告人邓德韬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为故意犯罪,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为要件。何为“聚众斗殴”故意呢?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罪过形式之一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事实性认识和心理性意志。所谓事实性认识是指对构成事实的认识,包括认识内容即对行为的性质、客体、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等的认识;认识程度即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限于认识结果的可能发生)。所谓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分希望(直接故意)和放任(间接故意)两种。 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因此,可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聚众斗殴的行为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为实现其他目的而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当然本罪作为聚众性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还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即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 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循环报复、打压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聚众殴斗,其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伤害甚至杀死对方。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邓德韬与被告人刘军、易炳松及易炳松的女儿四人在冷饮店里吃夜宵是一种正常朋友之间相聚,且当时相聚纯粹是出友朋友之间的交情,聊的也是日常琐事,可以肯定的说他们之间当时是没有什么预谋聚众斗殴行为存在的。后来,由于被告人周灵真不小心将被告人刘军的手划出血,被告人周灵真自愿与被告人刘军一道到冷饮店来协商赔偿事宜也是很正常的,被告人刘军带被告人周灵真来的目的就是看被告人邓德韬是否认识周(因为被告人刘军刚从外地回来),如果认识看在朋友情面上就算了,如果不认识则要求赔偿,而被告人周灵真跟被告人刘军到冷饮店来也是为了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所以说当初双方均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后来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刘军与被告人周灵真言语不和由吵嘴发生到相互打架,这也仅是由于民事纠纷引发的双方相互伤害的伤害行为。在被告人周灵真、周朝两人打被告人刘军一人时,被告人邓德韬为了制止打斗而将椅子丢过去的行为,不是为了加入斗殴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刘军不受被告人周灵真和周朝两人的伤害。被告人邓德韬拿刀在手也完全是出于自我保护,毕竟对方是动用了两把砍刀,包括后来在被告人周朝冲向他时,他也只是用刀抵抗,这种抵抗是出于自卫之目的。这些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邓德韬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邓德韬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可以理解为聚众并斗殴,是“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的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在“聚众”和“斗殴”。那么“聚众”与“斗殴”是如何理解?“聚众”的理解: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聚”是会合、集合、纠集之意,“众”是多人之意,“众”字由三个“人”字组成,古语曰“三人为众”,所以 “聚众”指会合、集合、纠集三人以上。“斗”是对打、比赛胜负之意,“殴”是打人之意。 理解“聚众”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会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聚众”是体现“斗殴”聚众化形式,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仅是强调“斗殴”的一种形式。双方均不足三人或三人以上,及一方纠集三人以上与不足三人的另一方发生斗殴的,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对双方均不足三人的大家都认为构不成聚众斗殴,而对于后一种情形则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聚众斗殴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聚众斗殴罪定罪。

    在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周灵真一方还是被告人邓德韬一方都不具有预谋聚众斗殴的行为,在案发时也没有当场达成聚众之故意。且在冷饮店边发生打斗时,双方参与进来的都只有两个人,特别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邓德韬这边当时就只有两个人,他们想聚之成众都不可能。而被告人周灵真一方虽然有多个人在场,但是真正参与的只有两个人,其余的人连助威的意思表示都没有。至于此后在人民医院被告人周小杰与周朝追杀被告人邓德韬,那是另个一个犯罪行为,并且被告人周小杰的主观意思很明确:就是由于被告人邓德韬伤害了他的“老大”被告人周灵真,他要杀伤被告人邓德韬。此次的追杀如果定为聚众斗殴的继续那是肯定错误的,将两个不同地点不同时段发生的斗殴理解为一种持续状态不合法律规定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邓德韬没有聚众之行为,也没有被人聚众。在被告人周灵真与周朝两人砍杀被告人刘军一人时,为了保护被告人刘军的生命安全,其将一把椅子丢向他们三人的行为,不是为了将斗殴升级而是为了制止斗殴的继续,面对被告人周朝的持刀砍杀,被告人邓德韬是出于正当防卫才被迫抵抗,这不是斗殴。所以说被告人邓德韬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与朋友的正常交往过程中,突然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为了朋友和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得已被卷入“斗殴”行列,且受到伤害。其行为符合我国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且这个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而后来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时,再次受到被告人周小杰的伤害,使自己再次遭受刀砍之痛,被告人邓德韬再一次成为受害人。一个受害人面对不法侵害而不得已采取的防卫行为,怎能认定为犯罪?目前就聚众斗殴的罪名由于无相关司法解释,故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常常出现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处理不统一的混乱局面。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和遏制,不利于刑法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功能的发挥。具体到本案中,不能因为被告人邓德韬曾经犯罪过,那么被告人就在骨子里有犯罪元素存在,一旦与他人有纠纷则被告人就必然实施犯罪。面对对方的长刀,被告人就地拿了一把菜刀防身,为了制止被告人周灵真、周朝对被告人刘军的不法侵害而丢个椅子过去将他们分开,这些行为就是斗殴的话,那么犯过罪的人面对侵害除逃避之外,只能是任由他人宰割了,不然就是犯罪。

    作为辩护人我深知,无罪判决对法庭来说是难以作出的,不仅仅一旦判决无罪意味着武宁县公安局和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更多的是合议庭有可能蒙受方方面面的责难,因为被告人是受过刑罚处罚的人,是一个有污点的人,或许将砝码偏向侦查、起诉一方人们更容易接受。但是我想说的是被告人是曾经犯罪过,但那是过去的事,并且被告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惩罚,现在他的权利在法律面前和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一样平等受保护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公正对其今后人生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一个公正的判决可以让其感受法律的正义而为自己以前的犯罪忏悔,可以让其灵魂得以新生。最后,我要说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要因为被告人的过去而影响其受到公正的审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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